(2015)浔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胡勇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胡勇。委托代理人洪珲,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41102503。委托代理人涂莉,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磊。原告胡勇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珲、涂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存款汇入被告帐户300万元(卡号:60×××66)。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8日就余下未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原借条(2010年4月12日借条)作废。2012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胡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300万元的事实。2、2011年12月8日借条、2013年4月12日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到期的事实。被告张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的中国银行60×××66卡存入30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就剩余借款20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8个月到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借款人:张磊2011年12月8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到2013年6月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借款人:张磊2013年4月12日”。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借条、存款凭证为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息的诉请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勇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胡勇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