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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执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史春云申请执行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崔开泰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崔开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00204号申请执行人史春云,女,生于1971年5月4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住所地:陇县城关镇南街69号。负责人:杨玉良,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崔开泰,男生于1973年6月26日。史春云诉崔开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陇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陕CT50**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40元、误工费21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979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T50**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史春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737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计13899.84元,由被告崔开泰赔偿20%,计3474.96元;由崔开泰赔偿史春云复印费195元。史春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给付了史春云1118**.84元,崔开泰给付了史春云36**.96元,申请人史春云已领取执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陇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菁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