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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伟与包头市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包头市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朱伟,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包白公路6公里��(白天鹅酒店西100米),组织机构代码68344XXXX。法定代表人田忠力,总经理。原告朱伟诉被告包头市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我于2009年到被告隆泰达公司工作,田忠利代表公司给我们员工制订了公司销售奖励规定,规定的内容是每卖出一台挖掘机,价格超出部分奖励销售人员30%,型号1430挖机定价178万元,实际销售为188万元,差价奖金每台3万元,正常销售提成为8000元,合计38000元。我在公司共卖出了8台14**型挖掘机,每台价格是188万元,应得24万元奖励工资。证据有员工陈传波、白银查干写的证明,新证据有公司员工陈军、彭家国、杨建伟的电话录音。另外,2009年田忠利代表公司给员工制订了汽车补助规定,员工自己带私家车为公司工作,公司给报销汽车汽油和过路费,并且每公里补助0.4元,有公司文件证明,我在公司工作2年,我的私家车共跑了8万公里,应补助32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奖励工资24万元和汽车补助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隆泰达公司辩称,同时与本案相关的纠纷已通过包九原劳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处理,原告又以相同的主体、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其起诉。而且,单纯就诉讼时效而言,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告以种种理由无理缠诉,增加了被告的诉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伟于2009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1600元。另外,根据被告的销售提成制度,销售人员还可以得到相应的提成奖励。原告朱伟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4月,在此期间共销售挖掘机8台,其中2009年销售了1430Ⅲ型挖掘机4台和2045Ⅲ型挖掘机2台,2011年销售了1430Ⅲ型挖掘机2��,后原被告双方因上述8台挖掘机的销售提成发生纠纷,原告朱伟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泰达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工资288000元。2011年4月29日,仲裁机构作出包九原劳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朱伟2009年-2011年的销售提成总额应为68000元,且在其工资表中实际反映隆泰达公司已支付销售提成工资23330元,最终裁决隆泰达公司一次性付清朱伟提成工资44670元,原被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5年2月11日,原告朱伟再次因上述8台挖掘机的销售提成问题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隆泰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4万元,同时,请求裁决隆泰达公司向其支付汽车补助3万元。仲裁机构经审查认为朱伟所诉劳动报酬争议于2009年12月31日即已引发,申���仲裁之日已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并作出包九原劳人仲字(2015)第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朱伟不服该决定,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包九原劳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及补正裁定书、包九原劳人仲字(2015)第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用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隆泰达公司的《车辆管理补充规定》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将其私家车作为业务车使用,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的行驶里程,故对原告主张其应得汽车补助3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奖励工资24万元,已经包九原劳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实体处理,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汽车补助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