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白寺镇北岳村*组。因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0时10分,被告人郭某某持C3D驾驶证,驾驶豫PC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7线商水县汽车南站东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郭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郭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郭某甲的户籍注销证明、违法犯罪信息资源库信息表、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2012)临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商水县城关乡双庙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孙某某、冉某、许某某、王某某、郭某乙、位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5、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被告人郭某某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及收条两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商民初字第2057号立案审批表及原告为郭某丙、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的民事诉状各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赔偿已经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爱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阮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