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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学中与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中,王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263号原告:陈学中。被告:王跃。原告陈学中与被告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中诉起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跃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按月息1.78%计算。原告陈学中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递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王跃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跃归还其尚欠的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息1.78%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为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