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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宇文宏达与李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宏达,李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宇文宏达,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昌,男。原告宇文宏达诉被告李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宏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永昌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永昌承诺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永昌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李永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即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17600元,本息合计97600元。被告李永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永昌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当日,被告李永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永昌至今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按借款月利率20‰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1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昌向原告宇文宏达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永昌为原告宇文宏达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借据约定被告李永昌应于2014年4月26日还款,但被告李永昌至今未还款,故对原告宇文宏达主张被告李永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借款月利率20‰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17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次确定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对于借贷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则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计4400元(80000元×5‰×11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44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宇文宏达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4400元,本息合计84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宇文宏达负担152元,由被告李永昌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杜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