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注册地是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采购框架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该合同同时明确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