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雪春,李锡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吉青,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春。被告李锡文。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雪春、李锡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忠湖、被告李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区宝晶里的住宅楼房向原告抵押贷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年,年利率9.24%,按季清付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亦承诺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将2013年11月14日前利息清偿完毕,之后利息未予清偿,至2015年3月31日产生利息26077.33元。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利息,以其行为表明无力清偿未到期债务,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077.33元(2013年11月15日-2015年3月31日)、律师代理费9000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2015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计算);3、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及损失时,原告可行驶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吴雪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锡文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于一周之内将利息清偿完毕,合同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吴雪春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雪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9.24%。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锡文以登记在其名下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本区宝晶里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锡文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吴雪春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同日,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清偿了2013年11月14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未予清偿。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产生利息26077.33元。原告委托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毛忠湖追偿该笔借款,产生代理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谈话笔录、房产者、他项权证、金价发(2009)55号文件、代理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季付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清偿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雪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077.33元及2015年4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锡文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被告李锡文以登记在其名下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本区宝晶里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违约致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按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春、李锡文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077.33元(2013年11月15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律师代理费9000元,并承担2015年4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雪春、李锡文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位于本区宝晶里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