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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季远友与被告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远友,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季远友,男,汉族,沙洋县人,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荆门市掇刀区名泉小区。委托代理人简翠芳(特别授权),女,汉族,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名泉小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旧口镇四化路。法定代表人姬凌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亚平(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远友与被告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翠芳、彭希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远友诉称,2012年3月30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4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永兵物流建筑工地抬预制板时,不慎坠楼摔伤。经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鉴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8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90090元,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3月30日起的社会保险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3月30日起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A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A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A4、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A5、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A6、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73天;A7、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A8、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告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并已由承建商李勇支付履行完毕,原告如果认为调解协议非法,有违自愿的原则,应首先撤销调解书,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与李勇系雇佣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B、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质证时提交原件),证明双方一致认可季远友与李勇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的损失经调解已得以弥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原告与被告在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90元/天。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A6-A7无异议。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请人民法院核对送达时间及原告起诉的时间。原告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勇仅支付了5万元,且该款系李勇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对证据C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亦证明被告已通过李勇向原告支付6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1、A2、A6、A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A3-A5,因该证系工伤部门作出的有效的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8,因原告是在规定的时间内诉讼至本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永兵物流建筑工地工作,工资为90元/天。2012年4月9日上午八时,原告在工地抬预制板时不慎坠楼摔伤,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李勇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李勇一次性赔偿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2000元。李勇支付该款后,原告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行向李勇及相关单位提出其他要求。同日,李勇支付了原告62000元,原告及其妻子简翠芳出具了收条。2013年9月17日,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掇人社伤认(2013)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20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8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对致残程度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就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9月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8级。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发生争议,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21日以掇劳人裁(2015)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落实原告的工伤待遇。关于工资,因在劳动仲裁中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原告的工资为90元/天,故工资以90元/天为标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700元(2700元/月×11月)。关于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受伤,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2年10月9日)就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再受被告公司管理,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不享有和承担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已以各自的具体行为表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6200元(2700元/月×6月)。关于被告对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有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已经调解结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与案外人李勇存在雇佣关系,且该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李勇签订的,并未提到原告与被告的工伤赔偿,该赔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季远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二、驳回原告季远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