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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琚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10号原告琚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肖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性格古怪、粗暴,常打驾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工人员劝解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肖某(已成年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认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镇XX村X组XX号农村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修建,因涉及案外人财产,自愿不在本案中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页等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夫妻感情已显裂痕,经法院调解后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琚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