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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桑秀云、闫成法与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84号原告:桑秀云,女,汉族。原告:闫成法,男,汉族。被告:于丹,女,汉族。原告桑秀云、原告闫成法与被告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秀云、原告闫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秀云、原告闫成法诉称,被告在2014年6月底到原告家里说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出具借条一张。现在原告急等用钱治病,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可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的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桑秀云是被告于丹母亲,原告闫成法是被告于丹的继父。被告于丹当时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桑秀云、闫成法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3月底),借款人:于丹,2014年6月底”。被告于丹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未能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丹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有被告于丹出具借款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桑秀云、原告闫成法借款本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于丹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