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静静、杨鹏鹏与宋新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静,杨鹏鹏,宋新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048号原告杨静静。原告杨鹏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新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号华腾丽晶大厦。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教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静静、杨鹏鹏与被告宋新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静静、杨鹏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太平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静、杨鹏鹏诉称,2015年10月9日12时50分许,两原告的亲属李义秀骑自行车沿小孟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镇小孟家村右转弯,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被告宋新迎驾驶的鲁N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义秀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新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明,被告宋新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太平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等暂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新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德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2时50分许,李义秀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镇小孟家村右转弯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被告宋新迎驾驶的鲁N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义秀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义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新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新迎驾驶的鲁N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且在被告太平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义秀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住院费24389.89元,门诊票据费2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二原告亲属李义秀(农村户籍)于1963年12月18日出生,已婚,原告杨静静系其女儿,原告杨鹏鹏系其儿子。因李义秀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58600元(依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李义秀的丧葬费为26230元,支出尸检费800元,因李义秀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1187.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4人5天计算)。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6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原告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义秀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宋新迎驾驶的鲁N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义秀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义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新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静静、杨鹏鹏作为李义秀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被告宋新迎所有的鲁N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德州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杨静静、杨鹏鹏的款项,由被告太平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新迎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故机动车赔偿比例为65%。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数额为10000元。综上,原告杨静静、杨鹏鹏的损失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800元,医药费271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18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静静、杨鹏鹏因李义秀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医药费994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宋新迎赔偿原告杨静静、杨鹏鹏因李义秀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800元,医药费17249.19元,误工费1187.8元,共计204066.99元的65%计132643.54元。以上所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宋新迎负担1320元,原告杨静静、杨鹏鹏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法官助理 梁 敏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