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姜志长,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玉勤、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长、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3日生女儿李某甲。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勤俭持家、照顾家人,一直尽心尽力维系这个家庭,本想度过了最窘迫的日子生活能苦尽甘来,被告应该会更加珍惜,但事与愿违,被告曾放弃原告放弃女儿离家出走,之后几年双方关系越来越冷淡,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让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冷战。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座落在江安县红桥镇时代广场1-2-3-501的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购买,要求还完房贷后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娄底市相识,因性格相投、互相吸引、互相爱慕而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共同出资在江安县购买了房子,房产证上有双方名字,并非原告所说属于婚前财产;双方生育了女儿后,相濡以沫,同甘共苦,2011年为支持原告事业,原、被告共同贷款买车,被告为贷款担保人;2012年5月,因原告事业的发展,举家前往浙江台州创业,原告于2012年与人合伙办理加工厂;在台州生活期间,关系融洽,虽偶有吵架,但事后均和好如初。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为维系幸福的家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女儿李某甲的基本情况。交房手续确认表。诚意登记协议书。借款展期申请书。收据三张。证据3-6以证明原告婚前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江安县红桥镇时代广场1-2-3-501处的房产。7、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5、6,被告对诚意金不知情,但房款是2008年双方一起回去交的,在信用社还贷了款,直到2012年才还清,装修时在被告姐姐那里借了一万元,房产证上是双方的名字都有,房子是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7,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可证明双方购买了房产,但所有权情况还需提供产权证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娄底市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1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3日生女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吵架。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在四川省江安县红桥镇购买了住房一套,但双方对购房款的来源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称双方自2011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吵架,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敬重,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