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聂复南与卢天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复南,卢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聂复南。委托代理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天。原告聂复南与被告卢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昌红、被告卢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结婚,2014年1月20日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各出资50%购买了星洲湾别墅一套,原告按约付款4580900元。后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及授权私自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其母赵英列为共同共有人,将原告排挤在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共有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赣州市星洲湾双鱼座7栋别墅拥有50%的共有产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以被告和被告母亲的名字签订了购房合同,以及房屋买卖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280900元支付购买别墅的价款;3.农业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售楼中心刷卡430万的事实;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剩余的4580900元之后,税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5.《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离婚时双方已经确认该别墅是夫妻共同财产;6.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付款以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是付了4580900元。被告也付了4580900元。因被告付的钱中被告母亲赵英出了100多万元,所以加上了赵英的名字。被告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把别墅登记至双方女儿名下。被告提供了户口本1本,以证明双方女儿已经办了户籍登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聂复南与被告卢天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三、财产分配: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位于赣州市星洲湾别墅(双鱼座7栋)双方均同意待女儿聂恩慈上户口后登记于女儿聂恩慈名下。该房产在女儿聂恩慈18岁前,男、女双方不得将此房用于租赁、抵押、转让。2.……”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双方结婚前,被告向赣州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定金100万元,准备购买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的“星洲湾”三期“双鱼座”7号别墅。被告与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别墅。该合同载明别墅建筑面积569.89平方米,总价91618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付清了一半房款即4580900元(含定金100万元)。该合同“买受人”除了载明“卢天”外,还有“共有人”载明“赵英”。2013年5月2日、5月12日,原告分别向出卖人转账280900元、4300000元,合计4580900元。后来,被告与出卖人销售人员联系,如果价格行情好被告想转让该别墅。原告认为被告损害其共有权益,故诉至本院。另外,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的女儿聂恩慈登记于以被告母亲赵英为户主的户籍上。对原告提供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进账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均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别墅,因原、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其所有权现在并不属于原告或被告。但是,双方可基于共同购买的事实享有合同债权。原、被告协商共同购买并以被告名义与赣州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各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一半,结合双方离婚协议将该别墅约定为“共同财产”,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共同享有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共同承担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在赣州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别墅交付以及原、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别墅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如果原、被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过户登记到女儿聂恩慈名下,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告诉请确认其拥有50%的共有产权,须待赣州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实现,现其仅享有共同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卢天名义购买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的“星洲湾”三期“双鱼座”7号别墅,原告聂复南与被告卢天在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20121000138)中享有共同的权利;在该别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聂复南与被告卢天共同享有所有权,各占50%份额。案件受理费43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47元,由原告聂复南与被告卢天各负担24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鸿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