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再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桃、张耀伟与被告漆志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小桃,张耀伟,漆志成,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初字第001号抗诉机关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陈小桃。原审原告张耀伟。委托代理人,朱亚宏,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漆志成。原审原告陈小桃、张耀伟诉原审被告漆志成土地承包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的(2013)临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0月16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再审,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临洮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平、助理检察员张芳贵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陈小桃、张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宏、原审被告漆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小桃、张耀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原告陈小桃与冯某某外甥韦某结婚,应舅父冯某某的要求来与其共同生活,并共同赡养冯某某。1998年韦某遭遇车祸身亡。1999年,原告陈小桃又与原告张耀伟再婚,张耀伟入赘到冯某某家,并与冯某某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冯某某去世,其远在新疆久居二十多年的大女儿冯某回来,强行将冯某某与二原告居住的宅院卖给被告,并将原告耕种的6亩承包地出让给被告耕种。因村委会已将其承包地收回后发包给了二原告。现请求依法确认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二原告,并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原审被告漆志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人与冯某某大女儿冯某系亲戚关系,冯某某去世后,宅院及承包地由冯某管理使用。2012年6月,冯某生病去医院,就让本人代管她的宅院及承包地,本人就对承包地进行了耕种。本人没有购买她的宅院及承包地。至于其他事情本人不知情。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原告陈小桃与前夫韦某结婚,当时韦某的舅舅冯某某无人赡养,应其要求原告陈小桃便与丈夫一块到冯某某家共同生活。1998年,原告陈小桃的前夫韦某遭遇车祸不幸身亡。1999年,原告陈小桃又与原告张耀伟结婚,张耀伟入赘到陈小桃家,并与冯某某继续同家共同生活,对冯某某尽赡养义务。2010年因冯某某远在新疆久居的大女儿冯某回来后从中作梗,二原告与冯某某便发生矛盾。2011年2月,因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冯某某进行了分家析产。2012年2月,冯某某因病去世,冯某某所住宅院由冯某管理使用,二原告与冯某因耕种承包地曾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6月,冯某因病住院,遂将宅院及6亩承包地交由其亲戚即被告漆志成耕种。2012年12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二轮农村承包土地调整时,以冯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承包地为6亩,承包人为冯某某及其二女儿冯某甲。冯某甲于199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二原告与冯某某共同生��期间,以原告张耀伟为户主,共同耕作6亩承包地。2008年冯某某因申报五保户将户口与二原告分开,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发生矛盾为止。原审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由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二原告与冯某某同家共同生活多年,并对承包地共同承包经营。二原告虽与冯某某分家,但对承包地并未分割。现冯某某去世,二原告属承包方家庭成员,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应依法享有对其承包地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被告漆志成以给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冯某代管承包地为由,强行耕种本��二原告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确认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以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小桃、张耀伟对原冯某某家庭所承包经营的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漆志成停止侵害原告陈小桃、张耀伟对原冯某某家庭所承包经营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漆志成负担。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原告陈小桃、张耀伟与冯某某分家析产��原因不是法院认为的2010年因冯某某远在新疆久居的大女儿冯某回来后从中作梗。二原告对原冯某某家庭所承包经营的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证据支持。陈小桃、张耀伟虽然先后入户冯某某家,是其家庭成员,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依法享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农民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能拥有一份承包地。陈小桃娘家也属龙门镇三十铺村,第二轮农村承包土地调整后因婚嫁才从娘家把户口迁入婆家;陈小桃在原居住地已取得一份承包地,无证据证明随着户口迁出承包地也已被原居住地收回。因此,其不能在新居住地再取得一份承包地,而获得两份承包地享有双份权利。冯某某二女儿冯某甲多年在外地工作,并不是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其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于同胞姐姐冯某,冯某因特殊情况又再委托漆志成履行冯某甲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看宅院、耕种承包地,是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所以,冯某甲是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毫无疑问,漆志成耕种承包地自然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而是合法的委托民事行为。综上,临洮县人民法院2013临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再审过程中,漆志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陈小桃、张耀伟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冯某某一直是我们抚养的,承包地也应由我们耕种,冯某甲究竟在何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再审查明:冯某甲长期外出杳无音信。陈小桃在娘家虽有承包地,但由其家庭新增加成员耕种,陈小桃并未实际经营。二原告与冯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尽了赡养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村委会班子成员及同社社员证言。再审查明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由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本案中二原告落户冯某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多年,成为家庭共同成员,并对冯某某为户主的6亩承包地共同承包经营,后虽与冯某某分家,但对承包地并未分割,现在冯某某死亡,另一土地承包人冯某甲外出多年,不知去向的情况下,二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漆志成以给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冯某代管承包地为由,强行耕种该承包地,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由二原告承包经营该6亩土地,被告漆志成停止侵害并无不当。关于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告陈小桃拥有两份承包地,享有两份权利的问题。经查证原告陈小桃虽在娘家有承包地,但由其家庭新增加成员耕种,陈小桃并未实际经营,不存在享有两份权利的情形。且法律规定出嫁女儿如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娘家的承包地不得收回,并没有规定在婆家不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提出法院错误认定冯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问题。经向当地派出所、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及该社社员等查证,证实冯某甲于1990年出走后,至今未归,去向不明,检察院抗诉称冯某甲多年在外地工作无证据证实,其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临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荣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孙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元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