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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顺滔,广东省广州市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顺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顺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顺滔于2015年1月3日1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海珠区后滘南大街七巷1号三楼,欲实施入户盗窃。因被告人陈顺滔用作案工具无法打开301、303房的房门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陈顺滔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被告人陈顺滔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判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顺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顺滔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顺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顺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陈顺滔的钥匙30条,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顺滔上诉称:其没有进入屋内,未造成损失,不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顺滔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顺滔提出其不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陈顺滔携带作案工具实施入户盗窃,因作案工具无法打开涉案房屋的房门而未得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陈顺滔所提该项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顺滔无视国家法律,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顺滔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顺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顺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陈顺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陈顺滔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