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和,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威胁原告,虽然经过家人的调解,但是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1月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23日生育大女儿名叫谷某某,2005年3月5日生育小女儿名叫谷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加上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沟通不够,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平时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的可能,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