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蔡吉安与乐贵良、熊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3号原告蔡吉安。被告乐贵良。被告熊小兰。原告蔡吉安与被告乐贵良、熊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贵良、熊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吉安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乐贵良因欠外债要求原告帮忙,临时性借3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但至今本息未还。由于原告与被告家庭关系密切,被告乐贵良夫妇又以代理打官司为由,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在两年内归还本息,利息按1分5厘计算,被告同时承诺将被告乐贵良工资卡交给原告按月领取,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但被告借款后,原告领取被告乐贵良三个月工资后,被告因他人起诉,工资卡被法院查封,直至今日,原告再也未得被告一分工资,被告夫妇再也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乐贵良、熊小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乐贵良向原告蔡吉安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向原告蔡吉安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吉安帮借的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两个月,每月利息玖佰元,两个月期满归还本息。此据具借人乐贵良2011年9月1日担保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2011年9月1日暂无钱归还乐贵良2013年9月1日”。2012年4月19日,被告乐贵良、熊小兰向原告蔡吉安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二被告向原告蔡吉安出具借条,载明为代理案件进行诉讼需要费用,借原告蔡吉安8万元整,在被告未收得律师费情况下,借款人应在两年内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百分之一点五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载明借款的同时将乐贵良的工资卡交给蔡吉安,由蔡吉安自2012年5月起领取乐贵良每月的全部工资以作还借款。另查明,原告蔡吉安领取了被告乐贵良工资共计8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蔡吉安借款101200元。两笔借款均系被告乐贵良、熊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按月息一分五厘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吉安与被告乐贵良、熊小兰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乐贵良、熊小兰借款后并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1200元,原告蔡吉安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均以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依法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乐贵良、熊小兰归还原告蔡吉安借款人民币1012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分别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本金712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乐贵良、熊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梅怡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