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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预备党员。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任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东堤村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素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素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高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材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亦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亚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