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夏光明与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明,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夏光明,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龙,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夏光明与被告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周存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光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光明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2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赔偿原告本案的诉前保全费15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夏光明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留下自己的身份号码。原告当天以妻子陈子洪的名义通过中国银行将200000.00元汇入了被告账户。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夏光明人民币现金玖万陆仟肆佰元整(¥9.64万元)。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2014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夏光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并盖有私章。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424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12月,被告分3次归还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0元。尚余原告2424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案号为(2014)津法民保字第0558号,原告交纳了诉前保全费为1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2013年1月18《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3)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4)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5)(2014)津法民保字第0558号案诉前保全费《收据》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袁龙向原告夏光明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要原告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光明借款242400.00元。二、被告袁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光明利息(以借款本金242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驳回原告夏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