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南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南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362号罪犯刘南土,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南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南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刘南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南土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并有14次嘉奖)。2012年12月17日因从事与劳动无关事宜被扣1分,2013年5月1日因被殴还手被扣2分,2014年4月28日因私藏手电筒被扣1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63856.5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南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南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32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