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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凯训与潘小春、包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训,潘小春,包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号原告:朱凯训。被告:潘小春。被告:包利君。原告朱凯训为与被告潘小春、包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凯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春、包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凯训起诉称:2013年5月6日、2013年10月11日,被告潘小春、包利君因需分别向原告朱凯训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朱凯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小春、包利君的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于2001年7月6日结婚、2014年10月30日离婚的事实。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潘小春、包利君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朱凯训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小春、包利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潘小春、包利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凯训与被告潘小春、包利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小春、包利君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包利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春、包利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朱凯训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9元,由被告潘小春、包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