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封彩霞与熊海龙、熊应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彩霞,熊海龙,熊应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号原告(反诉被告)封彩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初,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熊海龙,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熊应根(喊名熊老五),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封彩霞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海龙、熊应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封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初、曾志吉,被告(反诉原告)熊海龙、熊应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彩霞诉称:原告经法定机构批准在南城县株良镇路东村新建住宅一栋。2014年12月10日,原告雇石匠设计划线和平整场地,花费6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又花2640元雇佣铲土车和工程车进驻工地铲地脚基础沟和装运余土,当天被告熊应根、熊海龙阻扰施工,破坏施工现场,造成原告无法施工。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房的侵害、阻扰并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3240元。被告熊海龙、熊应根辩称:1、原告未批先建,建房属违法行为。2、原告在被告家的祖坟上建房,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主张的损失324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熊海龙、熊应根反诉称:原告建房用地系我家祖坟,原告将我家祖父、祖母的坟墓挖掉,我方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对坟地恢复原状,并要求原告赔偿我方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于被告熊海龙、熊应根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方主张我建房地系他们的祖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城县株良镇路东村村民。2014年4月14日,原告封彩霞申请在株良镇路东村路东组建房一幢。2014年9月4日,南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南城县株良镇村镇规划管理所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雇请李建平和李建炎设计划线和平整场地,花费600元。2014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雇佣刘成等人开铲土车和工程车进驻工地铲地脚基础沟和装运余土,施工过程中,被告熊应根、熊海龙到场阻扰施工,致原告停止施工,事后原告给付刘成工钱2640元。被告主张原告建房用地下有其祖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南城县城镇农民建房用地申请1份、南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宗地档案1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3、原告提供的收条2份;4、原告提供视频光盘1张;5、原告方证人李某、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6、被告提供的南城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7、被告方证人崔某、章某、熊某出庭作证的证言;8、被告熊应根、熊海龙的户籍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封彩霞作为本县路东村村民,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建房手续后进行施工,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熊应根、熊海龙阻扰原告建房施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的建房施工客观存在,原告给付施工人3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熊应根、熊海龙的反诉部分,被告诉称原告的建房地基下有其祖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原告停止建房,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海龙、熊应根立即停止对原告封彩霞建房行为的侵害、阻扰,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324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海龙、熊应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封彩霞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对坟地恢复原状,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熊海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俊鹏代理审判员 刘越峰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