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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仕强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仕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115号罪犯张仕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都江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10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12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仕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82分。另查明,罪犯张仕强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缴纳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仕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仕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