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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要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要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要龙,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礼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礼县白关乡上河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5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要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杨要龙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xxx号某KTV楼下广场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停在此处的五羊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36元)。得手后,被告人杨要龙伙同他人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住,并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要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赵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要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而伙同他人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要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要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潘政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