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3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5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持××号C1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渔婆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常太路交叉路口时,因其雨夜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减速慢行,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前部撞击尹某甲相向骑行的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前左侧,致尹某甲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朱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122受理单,证人马某甲、高某甲、陆某甲、张某甲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路面监控截图,户口注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朱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但其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缪琴奇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人民陪审员  顾洪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