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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宝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宝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内 蒙 古 大 千 博 矿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张 宝 金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稀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386582-2。法定代表人王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为民,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宝金,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宝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由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4)1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给全体员工放假,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劳仲案字(2014)1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之前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工资卡复印件一份、工作证复印件一份、保险缴费单四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达茂旗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达劳仲案字(2014)158号仲裁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放假时间与该调解书中黄某某的放假时间相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每个人的放假时间不一样。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黄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8月12日期间给全体职工放假,2014年8月12日开始重新上班。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黄某某与被告都是劳动仲裁的申请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证明效力有异议,与证人黄某某调解时我公司按放假六个月时间调解的。被告认可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达茂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前包头市达茂旗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2014年7月1日后达茂旗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达劳仲案字(2014)158号仲裁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与被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放假的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8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放假时,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在放假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结合包头市达茂旗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7464元(1250元×12个月÷365天×180天×80%+1400元×12个月÷365天×42天×80%)。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宝金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7464元,此款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 勇 峰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新约定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