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亚洲诉被告李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洲,李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徐亚洲。被告李国峰。委托代理人伊长江,男,蒙古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责人张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洲诉被告李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洲、被告李国峰委托代理人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1时27分,李国峰驾驶主车、挂车,行驶至G101线634公里500米处时驶入路面羊群内,造成多只羊死亡及受伤。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亚洲无责任。徐亚洲所有的25只羊死亡,其中种羊3只,带羔母羊22只,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国峰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请求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请求的羊损失数量保险公司认为现场死亡没有达成19只,从照片中看是16只,原告也未提供当中有3只种羊的证据,种羊应有户口。对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向公司反馈,如果有意见七日内提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1时27分,李国峰驾驶主车、挂车,行驶至G101线634公里500米处时驶入路面羊群内,造成19只羊死亡、6只羊受伤。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亚洲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羊25只,其中死亡19只(怀羔)、6只重伤,根据阜蒙县畜牧局畜牧师提供价格母羊5300元×19只=100700元,6只重伤5300元×6只=31800元,减6只残值3000元,合计129500元。被告李国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主车三者险3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国峰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亚洲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死亡羊中含3只种羊提供了:1、朝阳市朝牧种畜场购买证明,2、现场照片,表明羊角粗的为种羊,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表示物价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所作价格过低,且未体现种羊,因该份证据是原告提供,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现场死亡羊未达到19只,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羊损失12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徐亚洲羊损失共计12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李国峰承担4910元,由原告徐亚洲承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露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