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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钢与白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钢,白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邓钢,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海军,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塞县。原告邓钢诉被告白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钢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钢诉称,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管,货物运输至英力特电厂工地,每月25日结算上月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于2012年11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1579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白海军支付原告货款157900元及利息损失3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邓钢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管费用共计壹拾伍万柒仟玖佰元(157900元)榆林泰达白海军2012.11.5”,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7900元的事实。被告白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790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海军从原告邓钢处购买水泥管后,于2012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9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后以欠条形式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邓钢要求被告白海军返还欠款157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钢货款157900元。案件受理费405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658元,由被告白海军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