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一宫环岛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根据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2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51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敏代理审判员 袁静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磊附: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