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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敬与王季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张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职员。被告王季孟,无业。原告张敬与被告王季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及被告王季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季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并给了我一个银行卡号,让我将钱汇入该卡中,并承诺五日内偿还。此后,我将筹集到的13000元现金分两笔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上汇入了被告王季孟提供的银行卡上。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王季孟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季孟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而且我没有也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原告向我银行卡汇款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即使有这笔交易,交易的因素有很多种,不一定是借款,我要求原告出示我向其借款的借条。原告曾打电话和我说我前妻刘亚静借了她钱,并把钱打到了我的卡上,要求我偿还欠款。这个卡号是否是我的卡我也不确定,因为我的卡已注销了,该卡的交易及业务信息我也不清楚。希望法庭依法核实。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敬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分两次向被告王季孟银行卡(卡号为62×××69)汇款13000元。该款项于当日分三次从ATM机被取走。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敬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条、被告王季孟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敬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王季孟汇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不承认该款系向原告的借款,但又不能说明该款项性质,故应认定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未就该款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季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敬借款1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王季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