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宣化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88号原告:宣化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董家桥北巷*号院*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赵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宣化化肥厂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王虔,宣化邮政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宣化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贷款公司)与被告王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批员杨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河,被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王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恒信贷款公司与被告王莉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宣化区东二道巷53号院15号楼2-601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0‰,结息日为每月11日。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拖欠支付利息。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提出贷款延期申请。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借款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房屋抵押日期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该协议签订后,王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9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14年7月份欠利息2826.67元,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29540.68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支付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9781元;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借据以及中国银行宣化支行客户借据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实际交付数额为19万元。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经双方约定,王莉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9871元。被告王莉辩称:恒信贷款公司起诉借款属实,借款后,答辩人从2014年7月份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经本院庭审质证,王莉对恒信贷款公司提交的抵押担保内容属实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客户借据通知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3年11月8日,恒信贷款公司与王莉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王莉以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53号院15号楼2-601房屋做抵押向恒信贷款公司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恒信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设定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王莉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尚欠本金19万元,利息2826.67元。2014年11月9日王莉提出贷款延期申请,2014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莉贷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抵押物担保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协议签订后,王莉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29540.68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5月6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恒信贷款公司与王莉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恒信贷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王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恒信贷款公司与王莉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恒信贷款公司要求王莉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宣化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29540.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宣化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王莉支付律师代理费978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142元由王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冰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