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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车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4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业,捕前暂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车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鹊桥宾馆205房间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曲某贩卖毒品冰毒0.5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曲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处罚。其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车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我是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应定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车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我是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应定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曲某证实上诉人向其贩卖毒品三次,上诉人只承认一次,侦查机关《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表》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遂对上诉人进行讯问,故上诉人车某某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车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