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洋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068号罪犯赵洋,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成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92132元。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成少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9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2月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10分。另查明,罪犯赵洋被判处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2132元,已履行367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缴纳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