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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维秀与薛占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秀,薛占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秀,女,1961年4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务农,住大方县瓢井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占义,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务农,住大方县瓢井镇。上诉人李维秀因与被上诉人薛占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维秀诉称:农村土地自留地分配到户时,原告公婆周朝元、薛永芬分得位于大方县瓢井镇西街村一组瓦厂丫口自留地一处(以下简称“此自留地”)。原告公婆在世时,经其全部子女同意将此自留地分给原告及其丈夫管理使用。原告公婆去世后,由于被告家与原告家系亲戚关系,被告请求原告家将此自留地暂给他家种蔬菜,原告家答应将此自留地给被告家种菜。原告丈夫去世后,2012年6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此自留地上开挖建房,原告一边阻止,一边向相关单位反映。相关单位责令被告停工,但被告无动于衷,继续施工。原告在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提交给大方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不尊重客观事实、未顾及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了大方县农仲案[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位于瓢井镇西街村一组瓦厂丫口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原审被告薛占义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被告父母薛永清、张永珍分得的自留地,四至为:东抵荒山,南抵彭礼江的土,西抵乱坟山,北抵刘发生的土。被告父母和被告耕种此自留地已有40多年,此自留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享有。原告无任何权属证书证明原告对争议自留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实质是因自留地使用权归宿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维秀与被告薛占义均系大方县瓢井镇西街村一组村民,双方争议的自留地位于大方县瓢井镇西街村一组瓦厂丫口和银匠弯(现名三角花园)之间,四至界限为:东抵荒山,南抵彭礼江的土,西抵乱坟山,北抵刘发生的土。原、被告均称农村土地自留地分配的时候,争议的自留地分给了各自的父母,但双方均未提供国家登记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原告李维秀曾将双方的争议提交给大方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位于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瓦厂丫口的纠纷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薛占义。原告李维秀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位于瓢井镇西街村一组瓦厂丫口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原审认为:原告李维秀以位于大方县瓢井镇西街村一组瓦厂丫口和银匠弯(现名三角花园)之间的争议自留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为由,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其主张的是物权,物权保护的基础是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因原告诉争争议的自留地未取得国家登记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未取得合法的物权,其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对其起诉,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辩称争议的自留地使用权归其享有,被告也未提供国家登记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也未取得合法的物权,故对其辩称主张,也不予支持。另外,土地确权是人民政府依法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认定,明确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范畴,而不是司法权的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李维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维秀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李维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争议之地系农村自留地分配到户时,分给上诉人公公周朝元户的,应由周朝元户的家庭成员即上诉人享有争议之地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5份调查笔录,调查人均系当地村委会成员,村委会有权对涉及村民之间的纷争进行一定的调查了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举书证不客观,不知道调查地点及调查主体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所举书证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争议之地使用权属上诉人的事实成立,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争议之地属于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几乎是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作为认定争议之地属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提审。被上诉人薛占义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争议之地权属是否明确。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争议之地系农村自留地分配到户时,分给上诉人公公周朝元户的,应由周朝元户的家庭成员即上诉人享有争议之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则称争议之地系上世纪60年代被上诉人父母分得的自留地。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权属证书证明已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方县瓢井镇村民委员会对王时芬、杜启凤、王清英、张从书、刘维绪所作的五份调查笔录,王时芬、杜启凤、王清英、张从书在调查笔录中虽称争议之地属上诉人,但王时芬、杜启凤称对争议之地边界不清楚。王时芬称争议之地系刘维绪组织分的,刘当时是队长。但刘维绪否认其参与分配上诉人土地,并称被上诉人确有一块地在那里,是开荒的。王清英虽称争议之地属上诉人,但同时称被上诉人也有土地在那里,也是自留地,被大纳公路占用完成了,具体位置说不清楚。该五人之间陈述并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争议之地属于上诉人,且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大方县瓢井镇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李维秀与薛占义自留地发生争议的调解意见情况说明》虽根据上述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争议之地使用权属上诉人,但村委会不是处理土地争议的法定主体,其作出的认定亦不能作为上诉人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大方县农仲[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争议之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且该裁决书因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而未生效。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系因被上诉人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房作出,而不是因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而作出。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争议之地使用权,本案争议之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争议之地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为上诉人对争议之地未取得国家登记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未取得合法的物权,对其起诉不应受理的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周 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唐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