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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戴连芳与陈以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连芳,陈以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戴连芳,女,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陈以虎(系戴连芳之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宝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以建,男,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王栋菊(系陈以建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光平,甘肃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连芳诉被告陈以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2014)西陈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戴连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4)兰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连芳委托代理人陈以虎、田宝东、被告陈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菊、廖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连芳诉称:其与陈贵章1946年结婚,育有五子一女,长子陈以海、次子陈以深、三子陈以彪、四子陈以建、五子陈以虎和一女陈惠玲。1968年戴连芳与陈贵章搬入兰州市西固区惠安堡X号居住(后改为惠安堡X号1室)。1992年陈贵章在老宅基地基础上对房屋进行全面翻建,建北房砖混结构平顶房五间,面积约126.54平方米;西面建砖木结构平房七间,面积约74.75平方米。陈贵章曾口头表示西面七间房屋,给陈以虎三间,陈以深、陈以彪各两间。1997年5月陈贵章因病去世。因戴连芳健在,家中子女对陈贵章所留遗产未作继承分配。1998年原告一家(主要有戴连芳、陈以建、陈以虎)共同在南面新建四间砖木结构平房和一间杂房,面积共计350平方米。之后戴连芳与被告陈以建共同居住,将自己一家的户口与原告戴连芳合二为一,并自立户主。这期间被告在外忙于生计,原告戴连芳在家照顾家庭,每月养老金1200元也全部贴补家用。2012年西固区陈官营被划为地铁一号线西段终点站,惠安堡X号1室被列为拆迁范围。由于房屋是父母所建,此次拆迁既涉及房屋补偿问题又涉及戴连芳赡养问题,2013年2月18日全家人召开家庭会议,商讨补偿分配和戴连芳赡养问题,被告声称房子补偿与原告无关,并拒绝照顾原告戴连芳,不得已戴连芳被接到女儿陈惠玲家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惠安堡X号1室的房屋是戴连芳与陈贵章所建,二人即取得房屋所有权。1997年陈贵章去世后,因戴连芳健在,在遗产未做分配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由戴连芳所有。南面房屋由戴连芳、陈以虎和陈以建所建,故应当归三人共同所有。被告不顾事实,签订《兰州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官营村委会)与被告陈以建签订的惠安堡X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2、判令拆迁协议四套安置房屋中的三套(面积265.49平方米)归原告戴连芳所有,另一套房屋(面积46.48平方米)由原告戴连芳和被告陈以建平均分配,3、判令被告陈以建领取的补偿款和土地附着物安置补偿费及奖金共计199953元由原告和被告按房屋分配面积比例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8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户口登记表复印件5份,证明西固区惠安堡X号1室的原始户主是戴连芳与陈贵章;及其他子女陈以虎、陈惠玲等迁出户口的事实。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010)复印件1份,证明西固区惠安堡X号院落面积其中49.49平方米由陈以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3、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复印件1份,证明对房屋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作价的事实。4、证人证言5份,证人高仲广出庭证明1992年陈贵章翻建房屋的事实;证人陈以海、陈以深、陈以彪、陈惠玲出庭均证明1992年、1995年、1998年三次建盖房屋是其父母与子女们共同出资出力建盖。5、戴连芳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戴连芳与被告陈以建共同居住于西固区惠安堡6号1室的事实。6、陈以建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以建系西固区惠安堡6号1室户主的事实。7、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戴连芳腿脚不便,不能出庭的事实。8、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西固区惠安堡X号1室的房屋系陈贵章出资修建的,戴连芳是被陈以建赶出家门的。被告陈以建辩称:原告陈述的家庭成员状况属实,其它内容均不属实。我们兄弟姐妹六人除我之外,其余均是工人,我一直和父母亲生活在一起,照顾母亲长达30年,母亲生病住院等等都由我负责照顾。2013年3月12日兄弟几人将我打一顿后强行将母亲接走,至今我再也没见过母亲,本次诉讼是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都不可知。原告所主张的惠安堡X号院的房屋,北面及西北面的房屋是1992年拆掉老房子后我重新盖的,东面的房子是我1995年盖的,南面的房子是我1998年盖的,惠安堡6号院落父母的老房子早已灭失,这三次重新建房父母没给我添过钱,其他兄弟姐妹也未出资,因此这些房子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相关的拆迁安置及补偿当然也和原告没关系。西面的房子1994年老房子拆掉后,陈以深、陈以彪、陈以虎出钱,我出力帮他们建盖的,也正是由于我帮他们盖了西面的房子,陈以深才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到157598元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提交以下4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证人证言2份,证人陈其胜出庭证明1995年在西固区惠安堡X号给陈以建盖东房五间,所有款项由陈以建夫妇支付。证人郭崇显证言证明1992年为陈以建修建北房5间、西房3间,陈以建支付建房款的事实。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010)复印件1份,证明院落西面四间房屋由陈以深领取拆迁补偿款,其余房屋均是陈以建所建。3、惠安堡X号院房屋结构图复印件1份,证明惠安堡X号房屋结构情况。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249)复印件1份,证明西固区惠安堡X号院落房屋除西面房屋49.49平方米外,其余房屋属于陈以建所有。经审理查明:1968年,原告戴连芳与陈贵章(系夫妻关系)居住于兰州市西固区惠安堡X号院落。育有五子一女,长子陈以海、次子陈以深、三子陈以彪、四子陈以建(本案被告)、五子陈以虎和一女陈惠玲,陈贵章于1997年去世。2013年7月因兰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建设项目,惠安堡X号院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之前惠安堡X号院落有22间房屋共计361.46平方米。其中,位于院落西面4间房屋共计49.49平方米,由原告戴连芳之子陈以深与陈官营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010),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57598元;位于院落北面5间、西面3间、东面5间、南面5间,共计311.97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陈以建与陈官营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249),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53238元,并安置4套房屋(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16.88平方米):其中现房两套,每套78.44平方米,位于兰州市西固区雅新小区10号楼3104室和11号楼3104室;期房两套,每套80平方米,位于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10号地块和西固东路以南、排洪沟以西、陈官营中心校以东的安置小区。上述房屋均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249)约定,砖混结构折价系数为1,砖木结构折价系数为0.95。本案中,5间北房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26.54平方米,按系数1折算后面积为126.54平方米;3间西房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64.20平方米,按系数0.95折算后面积为60.99平方米。5间北房与3间西房,合计折算面积为187.53平方米。5间东房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4.75平方米,按系数0.95折算后面积为71.01平方米。5间南房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6.48平方米,按系数0.95折算后面积为44.16平方米。5间东房与5间南房,合计折算面积为115.17平方米。因折算的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302.70平方米,对超出的14.18平方米,由陈以建按每平方米3300元购买,共计价款46794元。对西面4间房屋,共计49.49平方米的房屋财产,原告未诉讼。对于院落北面5间、西面3间、东面5间、南面5间房屋,共计311.97平方米的房屋财产,原告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1992年,由原告夫妇及其子女共同出资,将北面3间房屋拆除后挪盖在西面,并在北面盖了5间砖混结构房屋。被告陈以建对北面房屋3间拆除后挪盖在西面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北面5间砖混结构房屋,系其本人一人出资并出力盖的。关于1995年、1998年新盖东面及南面的房屋,原告认为系她与被告陈以建及其他子女共同盖起,建房所用的部分椽子是以前旧房子拆下来的,部分窗户和门是其他子女拉来的。但被告陈述是其本人出资并出力盖的,父母和兄弟姐妹未出资、出力,而且由于旧房早已破旧不堪,拆下来的椽子等材料都不能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被拆迁的惠安堡X号1室院落北面5间、西面3间、东面5间、南面5间共计311.97平方米的房屋财产权益,被告认为这311.97平方米的房屋财产与原告无涉,原告不应享有任何权益,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辩称及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确认。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本案中,1987年至2013年,原告戴连芳及其丈夫陈贵章与被告陈以建共同居住生活于惠安堡6号院且没有分家,陈贵章于1997年去世。这一时期为原告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的存续期。关于本案中争议的5间北房、3间西房、5间东房、5间南房,共计311.97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在本案中,应追溯上述房屋财产的形成,惠安堡X号院的原有老房系原告戴连芳与其丈夫陈贵章在1968年建盖。之后在1992年、1995年、1998年分三次进行了挪建或新建,最终形成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5间、南房5间,共计311.97平方米的房屋财产。1992年,是将原有的北面3间土木房拆除后挪盖在西面,并在北面翻建了5间砖混结构房。此次挪建旧房、翻建新房,是在改善家庭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发生的。在这期间,即便原告夫妇没有出资或付出劳动,但北面5间新房是在挪建原址3间老房的基础上建成的,被告陈以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戴连芳夫妇作为老房所有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当时陈贵章系户主),在92年建房中客观上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因此对92年翻建的5间北房和挪建的3间西房应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1995年新建的5间东房及1998年新建的5间南房(原址并无房屋),原告认为系她与被告陈以建及其他子女共同建盖,建房所用的部分椽子是以前旧房拆下来的,部分窗户和门是其他子女拉来的,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这10间房屋系共有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问题,根据被告陈以建与陈官营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249)房屋拆迁补偿款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地上附着物补偿,共计89809元。此款项是针对惠安堡X号院内地上附着物逐项计算的,包括砖墙石棉瓦顶房、化粪池、土围墙、砖地面、钢梯、棚子、上水井、门头、彩钢房9项。其中化粪池和门头在1968年已有(后根据需要几度维修),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测算,这两项附着物补偿款合计3000元。对其他7项地上附着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是三相动力电19349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380元,共计19729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资,故本院不予采信。三是过渡补助费2700元及搬家补助费1000元和相关奖励费40000元,共计43700元。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249)内容,这部分款项是以户为单位发放的,故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以上析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5间北房、3间西房、5间东房、5间南房,共计311.97平方米的房屋财产中,对5间北房、3间西房应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为戴连芳及其丈夫陈贵章、陈以建及其妻子王栋菊4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249)约定,砖混结构折价系数为1,砖木结构折价系数为0.95。本案中,5间北房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26.54平方米,按系数1折算后面积为126.54平方米;3间西房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64.20平方米,按系数0.95折算后面积为60.99平方米。5间北房与3间西房,合计折算面积为187.53平方米。共有人各占四分之一,即46.8825平方米/人。原告丈夫陈贵章已于1997年去世,陈贵章占有的房屋份额46.8825平方米应当作为遗产处置。本案在审理中,经征询原告其他子女陈以海、陈以深、陈以彪、陈以虎、陈惠玲对其父亲遗产继承意见,其五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对陈贵章的遗产继承。故陈贵章遗产继承人应为戴连芳与陈以建。原、被告双方各继承23.44125平方米。综上,本院将房屋共有财产分割为:戴连芳占70.32375平方米,陈以建占70.32375平方米,陈以建妻子王栋菊占46.8825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249)内容,上述房屋财产已通过房屋安置的形式补偿,分别为两套现房和两套期房,现房每套78.44平方米,期房每套80平方米,因此实际房屋财产分割以安置的房屋为分割对象。目前两套现房由被告陈以建及其女儿各住一套,且原告戴连芳本人也要求分得一套期房。为充分尊重老人的意愿,在本案财产分割中,原告戴连芳应分得一套期房(80平方米),以解决其居住问题。按照前述的面积分割,戴连芳占70.32375平方米,期房面积为80平方米,超出面积9.67725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249)第三条(3)款规定,对超出面积9.67725平方米,戴连芳应按每平方米3300元给予陈以建货币补偿。但考虑到戴连芳分得的期房还没有兑现,且其目前无固定住所,在外寄宿。因此,戴连芳不再向陈以建给付超出面积的补偿款,以弥补戴连芳在期房兑现前无固定住所的窘况。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000元和过渡补助及搬家补助费与相关奖励费43700元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合计46700元,共有人为戴连芳、陈以建及其妻子王栋菊3人。共有人各占三分之一,即15567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10号地块和西固东路以南、排洪沟以西、陈官营中心校以东的安置小区期房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归原告戴连芳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后,归戴连芳所有。二、被告陈以建给付原告戴连芳拆迁补偿款1556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606元,原告承担8300元,被告承担43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晓蕾代理审判员  宋晓锐人民陪审员  曾立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温卓附案件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