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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强租车从康平县到昌图县,在后窑镇后窑村民委七组附近,被告人刘志强让司机在车内等候,自己步行进入村内伺机作案,见村民杨某某(被害人)家中无人,便跳墙进入院内,从东侧窗户跳窗进入屋内,在西屋衣架上衣兜里盗窃现金400元人民币,从后门离开现场。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强使用同样方法,在昌图县后窑镇船房村民委四组村民王某某(被害人)家,跳窗进入室内,在室内衣柜上包里盗窃现金65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随后在后窑村民委二组村民杨某某(被害人)家,砸坏窗户玻璃跳窗进入屋内翻找财物,见院内来人,跳窗逃离现场。在后窑乡村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刘志强入户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返还失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志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户卡、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志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从重处罚;2、认罪,应从轻处罚;3、退赃,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佟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