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吉水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系刘某某之兄。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卫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因原告邹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邓小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