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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吉水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系刘某某之兄。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卫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因原告邹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邓小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