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小力与刘国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力,刘国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徐小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宝。原告徐小力诉被告刘国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刘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力诉称,2014年3月5日9时许,我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做外墙粉刷时,由于竹梯断裂,导致我从三、四米高的空中摔下,造成重伤,被送进丁嘴医院治疗,因伤情危险,当天转入宿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2、3跖跗关节脱位;2、右桡骨小头第1跖骨跗骨骨折;3、右足第1跖骨跗骨骨折;伤情好转后,回家卧床休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支付,其他方面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等费用32431.68元;2、二次手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发生时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84元。被告刘国宝辩称,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因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其找来干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小力受雇于刘国宝在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丁嘴街安置房工地做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3月5日,原告在工地粉刷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宿豫区丁嘴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宿迁市中医院治疗,于3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功能锻炼,如有情况随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国宝全额支付,另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徐小力长期从事油漆粉刷工作,但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资质证书。徐小力受雇时的日工资为2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小力为被告刘国宝提供外墙粉刷劳务,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被告刘国宝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小力长期从事粉刷工作,理应注意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戴头盔、系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工资,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1.16天,故原告月工资应为4232元。关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按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小力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17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应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程 浩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2、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3、误工费:(90+26)天÷30天×4232元/月=16364元;4、护理费:60元/天×(90+26)天=6960元;5、交通费:260元;6、医疗费:184元。合计:24496元。刘国宝应承担:24312×90%=22046元;刘国宝仍应给付:22046-300=21746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