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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士昌与董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董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董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董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合伙做加气砌砖生意。后原告出资购买加气砌砖销售至奉化市中央花园小区工地,并将发票给被告,由被告出面向该工地结帐。之后,原告催促被告去结帐,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10月,原告到该工地结帐,告知货款已支付给被告。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4222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2220元。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将加气砌砖送至奉化市中央花园工地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22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董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明确。在合伙期间,被告将货款占有,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货款4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印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