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枝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均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220号原告李枝孔。被告冯均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柯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李枝孔与被告冯均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均楼、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枝孔诉称,2014年10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冯均楼驾驶牌号为苏CD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虹梅南路金都路口将骑助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均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2,035.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84元、助动车修理费98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36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3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判令被告冯均楼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冯均楼承担。被告冯均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愿意根据发票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法院审核;其余费用,愿打包2,000元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冯均楼驾驶牌号为苏CD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虹梅南路金都路口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均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35.90元。又查明,牌号为苏CDXX**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医药费票据、收银条、交通费发票、复印材料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冯均楼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冯均楼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2,035.90元;原告未作相关鉴定,故本院根据其相关病史资料、病情证明等,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02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45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6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情交通费100元;原告车辆未作定损,本院酌情支持车损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衣物损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复印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且有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035.9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20元、复印费36元,上述合计5,941.9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5,905.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复印费36元应由被告冯均楼予以赔偿,被告冯均楼、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枝孔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905.90元;二、被告冯均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枝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复印费计人民币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冯均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枝孔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