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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金红雨与王德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凤,金红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雨。上诉人王德凤因与被上诉人金红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凤从事玩具加工。2014年10月,金红雨从王德凤处拿部分玩具鹿进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加工过程中,王德凤催促金红雨交货,后王德凤从金红雨处将已加工好的成品和尚未加工好的半成品全部拉走,但双方对于加工费未进行结算。金红雨向王德凤索要加工费时,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下口边防派出所出警并予以调解。在下口边防派出所,双方自行对金红雨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后,王德凤给金红雨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金红雨加工费836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红雨按照王德凤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王德凤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德凤拖欠金红雨加工费未付,有王德凤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王德凤应当给付。故对金红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德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红雨支付加工费83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德凤负担。上诉人王德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拿走部分玩具回家加工,交货后厂方支付加工费,因被上诉人在交货期内没有完成半成品加工,回厂方一部分,剩下一部分上诉人又把货拉回来进行加工,后在加工费发生纠纷,上诉人在边防派出所的催促下写了一张欠条(8600元)在这期间,上诉人没有把拉回来的货款加工费扣除,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多算了4333.54元应当在8360元之中扣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红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具体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10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部分玩具鹿进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加工过程中,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交货,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将已加工好的成品和未加工好的半成品全部拉走,但双方对于加工费未进行结算。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加工费时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下口边防派出所出警并予以调解,在下口边防派出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加工费进行结算后,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被上诉人加工费8360元,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没有把拉回来的货款加工费扣除”的情况。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王德凤向本院提交其工人梁作琴、魏裕玲等十四名签名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金红雨合作加工一批名为长颈鹿的玩具,由王德凤牵头,厂方付管理费50%,王德凤付给金红雨45%,约定厂方付款后,再与金红雨一起结账。被上诉人金红雨质证认为:该证明是事后补的,所有的加工费及赔手机的钱都已经扣除了,才给被上诉人写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在欠条中多算了4333.54元的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只能说明双方的合作关系以及厂方付款后再与其一起结账的事实,却不能证明其写欠条时没有扣除相应费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王德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德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