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夏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卖淫罪、夏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夏某及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先后介绍刘某、项某、熊某三名嫖客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641号后面巷子内被告人林某的出租房内嫖娼,林某容留卢某在其承租的出租房内先后向刘某、项某、熊某卖淫。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辩解对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不知情,未收到任何好处,其也没有叫被告人夏某介绍嫖客。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林某没有从卖淫行为中牟利,不符合常理;卖淫女收取嫖资不符合行业规则;辨认笔录存在问题,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先后介绍刘某、项某、熊某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641号后面巷子内被告人林某的出租房内嫖娼,林某容留卖淫女卢某在其承租的出租房内先后与刘某、项某、熊某发生性交易。同日晚上,公安机关抓获林某、夏某以及卢某,从卢某处查获嫖资210元并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其租住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641号后面巷子内民房的事实。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供认其前妻林某租住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641号后面巷子内的一间民房内,并叫了一女子在里面从事卖淫活动,让其帮忙介绍客人,2014年12月27日下午,其在家门口时,先后有三名男子向其询问嫖娼的处所,其遂介绍三名男子到其前妻林某租住的民房内嫖娼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其到夏某家门口,向夏某询问嫖娼处所,夏某介绍其到马路对面的修车房后面的房子去嫖娼,其进去后看到林某,林某让其去二楼,后其在二楼与卖淫女卢某讲价时,林某让卢某收取60元嫖资,其遂与卢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4、证人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夏某介绍其到马路对面的一家修车店后面的房子内嫖娼,其进去后看见林某坐在楼下,林某叫其在楼下等等,一会下来一男子,林某让其到二楼去,其遂上楼与卖淫女卢某发生性关系,支付嫖资80元的事实。5、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其到夏某处询问嫖娼处所,夏某带其到马路对面一修车店后面的民房内,林某站在门口并称可帮其看管三轮车,其遂到二楼与卖淫女卢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6、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经与林某商议后,在林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641号后面巷子内的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2月27日14时30分,刘某来到该出租房嫖娼,在与刘某讲价的过程中,林某在楼下让其收取60元算了,其遂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项某来到该出租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80元嫖资,后熊某来到该出租房,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支付了70元嫖资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对卢某、刘某、项某、熊某等人的行政处罚情况及涉案嫖资已被收缴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夏某系被动归案。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夏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林某辩称对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不知情,未收到任何好处,其也没有叫被告人夏某介绍嫖客。辩护人提出林某没有从卖淫行为中牟利,不符合常理;卖淫女收取嫖资不符合行业规则;辨认笔录存在问题,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的事实,有证人卢某、刘某、项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林某未从中牟利,不合常理,卖淫女未收取嫖资,不符合行业规则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辨认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纳。故对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卖淫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夏某介绍他人卖淫三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