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肖小华与巫瑞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华,巫瑞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肖小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李纯忠,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巫瑞婷,女,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肖小华与被告巫瑞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华委托代理人李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瑞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华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巫瑞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68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巫瑞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巫瑞婷向原告肖小华借款人民币16468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民币164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但被告巫瑞婷经本院两次传唤拒不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对方的证据,而原告有提供汇款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原告的陈述借款给被告巫瑞婷人民币16468元,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瑞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小华借款人民币164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巫瑞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