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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吕某某,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卫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麦季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上进心、责任感,半途而废。2005年农历9月10生男孩邹某甲、2010年2月10日生女孩邹某乙。2014年原告到新乡打工被告猜疑原告,不让和异性说话。被告找到原告工作的店里找事,扬言拆散原告姐妹的家庭。2015年2月28日被告带领其弟等三人把原告从店里拉出公然在大街上辱骂、威胁原告。此事令原告尊严尽失,伤心透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邹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邹永麒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吕某某就其主张举证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手机短信,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财产情况。被告邹某某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举证手机短信不能证明该短信系被告所发,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举证财产清单是自己对财产情况的说明,也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2年麦季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10生男孩邹某甲、2010年2月10日生女孩邹某乙。原告吕某某未就其主张的财产问题提供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涉及的财产问题无法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波审 判 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廷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士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