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与钱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钱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国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白景科,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传义,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钱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因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作为其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同意指派贾某某律师作为被告与李某某借贷纠纷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理费2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先付5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剩余代理费支付5%的违约金,直至代理费付清为止。然而,时至今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却拒不支付剩余的20000元代理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即每日100元支付,直到本金和违约金清偿完毕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钱某与原告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指派贾某某律师为被告钱某与李某某借贷纠纷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原告交纳代理费用2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先付5000元,剩余20000元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剩余代理费支付5%的违约金,直至代理费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贾某某律师在咸阳渭城区人民法院,代理钱某出庭应诉,后渭城区法院对李某某诉钱某和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了判决。但被告钱某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律师参加庭审,但被告却并未按时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每日5%的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动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主张,亦超过了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