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成英与陈祥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英,陈祥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刘成英。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祥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原告刘成英与被告陈祥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英诉称,2011年8月21日15时50分,陈祥珍驾驶号牌为苏H×××××重型普通货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汪区304县道交叉处张场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元洪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王元洪和我受伤,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陈祥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洪负次要责任,我没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淮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前期医疗费用等损失两被告已经赔偿完毕。我于2013年5月份进行二次手术,现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相应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2630元,共计68562.37元。被告陈祥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较高,误工期时间较长,误工标准过高,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应扣除15%的免赔率。我公司前期已向原告刘成英赔付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元(12元每天×25天)应在原告鉴定天数的基础上扣减25天,已经赔偿过的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5时50分,被告陈祥珍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汪区304县道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元洪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王元洪和乘坐农用三轮车的原告刘成英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9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贾公交认字(2010)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祥珍负主要责任,王元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成英无责任。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2、右尺骨鹰嘴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髌骨骨折;5、额颞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进行了1、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3年4月30日,原告刘成英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取出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的内固定。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7292.37元。2015年3月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成英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期限为4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刘成英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成英住址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村,系农业户口。另查明,本次事故原告刘成英已经于2011年11月25日经过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淮安公司赔偿原告刘成英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祥珍赔偿原告刘成英医疗费2990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成英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花费医疗费17292.3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天×18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鉴定期限为14周,营养费为1470元(98天×15元/天),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鉴定期限为16周,护理费为5600元(112天×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考虑原告刘成英的年龄和××状况,综合考虑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20286元(294天×69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被告陈祥珍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成英无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032.37元,因人保淮安公司已经在2011年11月25日赔偿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陈祥珍应承担本事故超出交强险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322.66元(19032.37元×70%),陈祥珍所有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人保淮安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即11324.26元(13322.66元×(1-15%)]。应由人保淮安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免赔的15%的赔偿款项由陈祥珍负担,即1998.4元(13322.66元×15%)。原告刘成英起诉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25886元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10.26元(25886元+11324.26元),被告陈祥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成英37210.26元;二、被告陈祥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成英19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90元,由原告刘成英负担590元,被告陈祥珍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权雪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