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397号某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姚某置于桌上的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40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后村港南90号某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代某置于桌上的COMPAQPresarioCQ43笔记本电脑1台、山寨版小米3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30元。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后村港南102号某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程某置于桌上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4元。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后村港南108号某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置于桌上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或10月的一天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后村港南105号某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置于墙上挂包内的银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221元。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后村港南91号某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置于桌上的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560元的科诺GB960平板电脑1台。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后村港南89号某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置于桌上的人民币65元、价值人民币2634元的DELLInspiron14-3437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计盗窃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全部赃物及赃款人民币65元,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姚某、代某、程某、刘某、周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代某、程某、刘某、周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购物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李金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