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厚民、冯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厚民,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微山县奎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6169180。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存,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褚辉,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厚民,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冯兰全,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王敏才,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现在山东鲁宁监狱服刑。被告:李延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微山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厚民、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褚辉及被告王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民、冯兰全、李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厚民向原告借款270万元,2013年4月11日借款到期。该笔借款由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其利息15.3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敏才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本人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没有要答辩的。被告李厚民、冯兰全、李延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根据被告李厚民的申请,原告与李厚民签订了(微昭)个借字(2012)年第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0元;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签订了(微昭)高保字(2012)年第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自愿为原告与李厚民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2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70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厚民。被告李厚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借款人李厚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53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厚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保证人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厚民发放贷款2700000元后,借款人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告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为李厚民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厚民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李厚民、冯兰全、李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3800元;二、被告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对被告李厚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厚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0元,由被告李厚民、冯兰全、王敏才、李延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建忠审判员 郝卫东审判员 刘德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浩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