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正与张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荣,张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孙正荣。委托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荣与被告张义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荣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张义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荣诉称,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张义华驾驶牌号为沪CY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博乐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20,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3.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200元、律师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义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义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其按法律规定赔偿,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它费用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张义华驾驶牌号为沪CY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博乐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孙正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正荣无责任。原告孙正荣受伤后分别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71,872.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鉴定所对原告孙正荣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沪长兴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鉴定,原告孙正荣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孙正荣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正荣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3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迎园新村X坊XX号XXX室;原告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单位未对其扣发工资;原告支付了医疗辅助用品费143.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正荣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YXX**轿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太保上海���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张义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71,8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3.8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3,150元、6,600元、300元、200元、3,000元;4、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正荣医疗费71,8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82,702.28元;二、被告张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荣医疗辅助用品费143.8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043.80元;三、驳回原告孙正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孙正荣负担371元,被告张义华负担1,9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